法規類別: |
行政/衛生/醫政 |
名 稱: |
齒模製造技術員從業管理辦法 |
修正時間: |
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訂定 |
第一條 |
本辦法依牙體技術師法(以下稱本法)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。 |
第二條 |
本辦法所稱齒模製造技術員(以下稱齒模技術員),指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九月九日發布
之齒模製造技術員管理辦法規定,領有中央主管機關發給齒模技術員登記證(以下稱登記
證)之人員。 |
第三條 |
齒模技術員從業,應先向所在地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申請從業登記,領取從業執照
。
申請前項從業登記,應檢具文件如下:
- 一、齒模技術員登記證及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其影本各一份(正本驗畢後發還)。
- 二、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。
- 三、從業所在地齒模技術員公會會員證明文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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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條 |
齒模技術員之業務範圍,以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限。 |
第五條 |
齒模技術員歇業或停業時,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,填具申請書,報請原發從業執
照機關備查;並由原發從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:
一、歇業:註銷其從業執照。
二、停業: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,發還其從業執照。
齒模技術員變更從業處所或復業,準用第三條關於從業之規定。
齒模技術員死亡者,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登記證及從業執照。 |
第六條 |
齒模技術員從業執照滅失或遺失時,應填具申請書、具結書,並檢具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
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,向原發從業執照機關申請補發。
齒模技術員從業執照損壞時,應填具申請書,並檢具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
片二張及原從業執照,向原發從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。 |
第七條 |
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 |